第一部分:票据法律制度
一、基本概念
(一)基本概念和特征
概念
票据,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我国法律上的票据是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合称。
特征
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的特征
①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票据代表债权,其标的是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②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由出票行为创设。
③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严格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项都不得作为依据。
电子汇票
①电子商业汇票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②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二 )分类
二、汇票
(一)概念
汇票概念: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分类
(三)汇票的出票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
1、出票的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
具体要求
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Ⅲ可以记载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Ⅳ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注释
确定的金额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②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 100 万元以下), 汇票无效。
不能更改事项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日期
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签章
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要件。
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票据行为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出票、转让等事项进行记载,以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签章”;票据行为人拟交付票据时,在系统内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相对方,相对方若同意接受则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交付完成
2、出票的效力
类别
具体效果
①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②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③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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