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NO.1088【实务参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展期”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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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参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展期”时长?(曾用名:【实务参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的制度衔接)

杨光辉15564418870

(一)三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1404号

关于航天新立公司抗辩的湖北江耀公司主张追索权已超过6个月追索时效,票据权利也已消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湖北江耀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钛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无资金可支付,且长期未作应答,也未作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本院上述阐述,应视为钛业公司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而导致湖北江耀公司至今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为此,湖北江耀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且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潇于同年7月26日签收,钛业公司已于同年7月27日签收,至此,湖北江耀公司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湖北江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航天新立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NO.1088【实务参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展期”时长?

注:本判决后被北京金融法院撤销,但撤销原因与本文主旨无关。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1557号

关于被告阳光公司、集光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追索期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7日,江山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被告阳光公司、集光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NO.1088【实务参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展期”时长?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681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原告是持有案涉票据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拒付,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物流信息2020年12月30日显示“已签收,他人代收”,视为被告已签收,至此,原告依法形式了票据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票据的权利时效期间,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自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时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止,也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中润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出票人乔新置地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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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632号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票据于2018年9月23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0月3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即使按被告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聚茂公司追索虽未过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但对该公司的票据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至2019年10月,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被告聚茂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NO.1088【实务参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展期”时长?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2453号

对于被告周口市浩宇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追索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之规定,本案原告自2021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将本案被告列为诉讼主体,直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并重新起算六个月票据追索权时效,直至2023年4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向被告周口市浩宇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主张追索权未超过规定的向前手的追索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成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浩宇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对案涉汇票票据金额1362387.4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NO.1088【实务参考】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展期”时长?

(2022)云0114民初8022号

本院认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是否能够发生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对于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是否属于中断事由的问题,2022年2月21日,原告易高节能建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28日,拒绝签收,原告易高节能建材公司曾于2022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在2022年2月28日,拒绝签收之后的六个月以内曾于2022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的诉讼时效从(2022)云0114民初704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即2022年9月21日开始起算六个月,原告再次于2022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以内,被告昆明通盈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名筑建工公司、三隆建筑公司为背书人,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2637号-22639号

至于背书人成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筑荣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对其前手成汇公司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超出该期限的,追索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0月26日到期,则提示付款期应截止2021年11月5日,筑荣经营部于2021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最后一日2021年11月5日,则恒大昆明公司作为承兑人应按照规定兑付。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因筑荣经营部于2021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最后一日2021年11月5日,则恒大昆明公司作为承兑人最迟应于2021年11月8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最迟次日2021年11月6日付款或拒绝付款,但2021年11月6日为周六,则顺延至周一2021年11月8日),但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则前述2021年11月8日应视为拒绝承兑的日期。筑荣经营部向其前手成汇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六个月期限应截止2022年5月8日,筑荣经营部于2022年4月20日发送追索通知,并经确认成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之规定,产生票据追索权时效中断的效果,即筑荣经营部向其前手成汇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六个月期限中断,筑荣经营部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未超出重新计算的时效六个月,则筑荣经营部有权要求其前手成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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