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票据质押期间的提示付款义务及附随义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例

生活百科10个月前发布 aix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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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时需记载“质押”字样后背书给质权人,质权人成为最后持票人,那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质权人(即最后持票人)应当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这是从票据法律关系角度而言,但该票据法律关系建立在质押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从质押法律关系而言,质权人仅享有优先权,并不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因此,出质人应当负有提示付款义务。故,当质权人逾期提示付款,出质人要求质权人承担因逾期提示付款而未能兑付的票面金额不应支持,但质权人未基于质押法律关系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应当赔偿出质人相应损失。

以下正文:

一、案例及问题

(一)简要案情

2021年10月29日,甲公司(出质人)与乙银行(质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设立质押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整。在质权存续期间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清偿主债权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

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票据质押期间的提示付款义务及附随义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例

2021年10月3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签订当日,乙银行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甲公司,甲公司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电子票据交易系统质押给乙银行。该汇票的票据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丁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2日;可转让。该汇票系丁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背书转让给甲公司。

2023年1月11日,乙银行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丙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3年1月16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此时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2023年1月19日,乙银行在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中进行了追索操作,此时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3年3月20日,乙银行又撤回了追索操作,此时的票据状态又变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2023年3月22日,乙银行向上海票交所提交了《变更票据权利人申请书》,请求将持票人变更为甲公司。2023年4月27日,上海票交所进行了处理,现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因乙银行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银行赔偿票据损失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二)问题

该案折射的问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期间提示付款义务人如何认定、当事人应否承担附随义务,出质人要求质权人承担因逾期提示付款而未能兑付的票面金额应否支持。

二、问题的讨论意见

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票据质押期间的提示付款义务及附随义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例

(一)票据质押期间的提示付款义务及附随义务

针对上述问题,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提示付款义务主体为质权人,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通过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质权人作为持票人应履行提示付款义务。

另一种意见为:提示付款义务主体为债务人,因其是实际票据权利人,质权人仅负有对质物的保管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处分,故有权使用、处分票据,进行提示付款的义务主体为债务人,质权人不具有附随义务,见江西高院(2021)赣民终114号判决。

第三种意见为:提示付款义务主体为债务人,但质权人基于其持票人身份,只能由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提示付款,那么根据票据质押法律关系中的诚信原则,质权人就提示付款具有附随义务。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出质人是实际的票据权利人

票据质押交易模式实际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叠加,即主合同法律关系、质押合同(从合同)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主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文讨论的主题关系不大,可以忽略。判断票据质押期间的提示付款义务人,应当从质押关系和票据关系两个维度考察。

从票据关系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质押的票据以背书方式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因质押成为持票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亦应承担提示付款的义务。

但从质押关系看,票据权利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非票据权利本身,质权人仅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虽然从文义上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即主债务到期后才能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说,质权人的持票人权利实际是附条件的。因此,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是实际的票据权利人,其应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当然也是权利。

以上观点可以称之为“法律关系叠加论”,也有观点认为,票据质权的设定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即对于票据质权,票据法和物权法均有规定,“一元论”争议的是票据法优先还是物权法优先,“二元论”认为存在票据法上的质权和物权法上的质权。本文在此不讨论质权效力问题,仅就质权有效设立情况下的提示付款义务进行讨论。

2.出质人应对提示付款期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提示付款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处分质押票据和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质权人因质押而占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质权人是否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虽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持票人,但因持票人对于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而非必须行使,故相关规定是赋予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虽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由票据文义记载的持票人对外提示付款,但这是就对外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和实际操作主体而言,并不影响出质人和质权人内部在基础法律关系即质押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能由此得出质权人负有提示付款义务的结论。本案中,汇票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日,此时质权人是否行使质权以及何时行使质权,是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而非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系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的操作要求,该基于系统操作而设定的规则不应视为对质权人设定法律意义上的提示付款义务。在票据被质押后,出质人将票据即权利凭证转移给质权人占有,但并未转移其票据权利。在质权人无处分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作为票据实际权利人的出质人应对提示付款期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3.质权人的附随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就现行法建构的票据质押规范体系而言,票据质押可界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其不仅有足够的制定法依据,其间亦无任何票据法与物权法的规范冲突。”在票据关系中,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票据当事人并不负有附随义务。但在票据质押关系中,质权人虽然没有提示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质权人仍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质权人实际占有质押票据的情况下,即使出质人对票据到期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据此否定质权人的通知、协助的附随义务,特别是在电票系统中需要质权人进行操作的情况下。

三、问题延伸——质权人逾期提示付款责任如何认定

(一)质权人逾期提示付款是否构成违约

见票即付有哪些票据-票据质押期间的提示付款义务及附随义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例

如前所述,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出质人是实际的票据权利人,其应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在质权人不负有提示付款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质权人在电票系统中逾期提示付款也不构成主合同义务的违约,但其未履行附随义务,也是违约情形之一。

(二)质权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的责任认定

1.因质权人未履行附随义务,出质人要求债权人承担票面金额损失,显然不能成立。

因逾期提示付款导致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的情况下,如果出票人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或破产),案涉票据将面临不能兑付的风险,不能兑付的金额将成为实际损失,如果出票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使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也不影响票据价款的兑现,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在未向出票人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不能兑现的金额尚不能确定,因逾期提示付款造成的损失金额也无法确定。而且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和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同,即使存在损失,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也远远低于违反主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就本文案例而言,出质人要求债权人承担票面金额损失,显然不能成立。

2.质权人未履行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根据质权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出质人是否穷尽救济措施、个案具体因素等综合考量。

结语

判断票据质押期间的提示付款义务人,应当从质押关系和票据关系两个维度考察。质押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质押关系中,提示付款义务主体为出质人,但质权人基于其持票人身份,且只能由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提示付款的情形,根据诚信原则,质权人因票据质押法律关系就提示付款负有附随义务,并基于该附随义务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致歉:上传全文时注释上传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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