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逐渐走向成熟,学术界掀起了一股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热潮,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同观点的碰撞与讨论使得法学研究者对人工智能法学问题的思考更加深入、系统。对于如何有效应对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刑法挑战仍是2020年刑法学研究的焦点之一,既包括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商榷与回应、智能机器人工具属性的法哲学思考、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的归因与归责标准等理论方面的研究,也包括对人工智能在医疗、大数据应用、金融市尝知识产权等领域中刑事风险和刑法规制的研究。
对于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仍是涉人工智能犯罪研究的重要问题,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派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无论人工智能时代发展到什么阶段,无论智能机器人发展到什么样的状态,智能机器人就如石器时代的石头一样,充其量只能是具有工具属性的事物,仅属于“机械自动化”的范畴,无法对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影响。人工智能“类人性”特征有限,与人类的生物学特征和社会学特征相去甚远,不具备刑法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从“人机关系”来看,人工智能本质是人类创造的客体,其所实施侵害行为实为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支配,不具备刑法上的罪过要素。
对此,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智能”本来是人所特有的,人工智能技术便是人类创造了本来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的技术。智能机器人的发展是一部“机器”因素逐渐弱化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强的历史。将本来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赋予“机器”,从而使传统意义上“机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由简单地替代自然人的手脚等身体功能而发展到逐渐替代自然人的大脑功能,以开展相关活动。而此时的“机器”便不同于以往任何时代的“机器”,也即此时的“机器”已经演变成了“智能机器人”。由此可见,“人工智能”与“机械自动化”之间不能简单混淆,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能够替代自然人大脑的功能。强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是其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关键所在。自由意志的产生通常需要具备容量庞大的人类大脑和被大脑接收和处理的信息两个条件,而强智能机器人都有可能具备。虽然强智能机器人未必拥有与人类大脑相等同的物质实体,但大脑的形状并不重要,关键是其所产生的作用。只要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人类大脑相类似乃至超越人脑的接收并处理信息的效果,就没有理由否认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
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技术在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应用得到广泛关注,其中产生的刑事风险和刑法规制问题得到深入研究。医疗人工智能是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有学者对医疗人工智能的刑法地位问题、医疗人工智能的正当性问题、医疗人工智能应用中医师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等展开讨论,也有学者对手术机器人在医疗事故中的刑事责任进行研究,主要涉及刑事责任主体、归属与实现三方面的内容。人工智能的底层逻辑是对海量数据的深度挖掘与分析,因此,在利用数据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不被侵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不被滥用成为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所必须关注的问题。人工智能技术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运用,虽然能够大大提高交易过程中的预测分析和投资决策能力,但也极易引发技术优势型市场操纵犯罪。因此,有学者主张刑法有必要对此类人工智能交易予以规制,明确区分人工智能交易的正当使用和滥用,进一步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定。得益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作品作为一种新型社会现象出现,然而该类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能否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法保护之中,似乎对现有法律规定形成了重大挑战。学者对此也颇有争论。